您的当前位置:肩部挫伤 > 患病因素 > 客观归责论的中国实践一
客观归责论的中国实践一
一、客观归责论在中国I:理论展开
(一)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通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
.偶然因果关系说
(二)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有力说
.因果关系中断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
(三)中国刑法学关于客观归责论的研究
二、客观归责论在中国Ⅱ:司法实务
(一)将客观归责判断转换为犯罪过失
(二)运用条件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简化处理客观归责问题
(三)运用客观归责论的法理处理案件
.涉及制造法益危险的案件
.涉及危险的相当实现的案件
.被害人体质特殊与危险实现的判断
4.合法替代行为与危险升高理论
三、客观归责论的中国前景
(一)应当承认客观归责论的方法论意义
.相当性的判断,检验基准单一,不能从不同的侧面进行反复检验,导致限制条件说范围的目的难以实现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逻辑,有相当性就应该归责
.客观归责理论试图为结果的归属提供更加细化的、具体化的基准,比相对显得空泛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方法论上更为合理。
4.应该说,相当性说从实质上看,并不属于因果关系理论,而属于归责论
(二)回应晚近中国刑法学对客观归责的若干讨论
.制造法益风险是否只是实行行为论的问题
.犯罪论体系是否必须阶层化才能容纳客观归责论
(二)客观归责论的未来
.无论是我国的偶然因果关系说还是相当因果关系说,都缺乏下位规则,体系化、规范性思考欠缺
.学者指出,相当性判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应该看到,客观归责论的独特价值是对规范判断、价值判断的特别提示
4.归责判断使得刑法的规范评价变得相对容易
与客观归责论自0世纪70年代以来即在德国刑法学中成为极具影响的学说不同,该理论在中国刑法学和审判实践上都还处于相对边缘的地位,而且中国对于客观归责论的系统研究也仅有十多年的历史,因此,相关的理论和实务也都还处在探索阶段。
本文将客观归责论在中国刑法理论上的研究以及司法上的运作,都作为客观归责的中国实践加以讨论。本文的分析进路是:(l)在中国因果关系理论中,早期承认必然因果关系说,后来接受偶然因果关系的概念。此外,也有承认因果关系中断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主张。偶然因果关系说更多地与条件说接近。近年来,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之外,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的肯定论、否定论以及部分修正理论都有不同的学者赞同,相关的研究成为理论热点之一。()在中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受通说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大量案件是按照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处理的。对少数案件,立足于归责原理的规范判断也开始在案件处理中使用,客观归责的方法论并没有被司法所完全忽略。当然,也有少数案件由于缺乏客观归责的意识而出现定罪错误的情形。()在未来的中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对结果归属的规范判断都必不可少,因此,应该承认客观归责论。至于在何种程度上、以何种表述方式肯定这一理论,则是见仁见智的问题,
一、客观归责论在中国I:理论展开(一)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通说学者认为,客观归责论在判断危险的实现上,考虑规范之保护目的等,是带有浓厚的规范性、价值论色彩的理论,而与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如相当因果关系论)有基本上的差异。与侧重于规范判断、价值判断的客观归责理论不同,我国处于通说地位的因果关系理论的显著特点是:主要侧重于相对客观的事实判断。
.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并且规律性地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该说的特点是:()从行为出发进行推理。()强调没有特定行为就不会有某种结果,特定行为中蕴含着发生特定结果的根据。()其结论与条件说较为接近。例如,对于通常作为条件说讨论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我国学者根据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所进行的分析及其结论大致相同:A濒临死亡,痛苦万分,恳请医生B注射有毒针药,B无奈只得同意。即便对A不打针其也很快会死,但死亡客观上不是因为疾病而是B对其注射针药。因此,医生B的行为和A死亡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此外,似乎可以认为,只要能够合理解释行为中蕴含结果发生的“必然的”、规律性的机制这一问题,适用必然因果关系说会得出和合法则的条件说相同的结论。(4)必然因果关系说可用于处理大量常规案件。所以,有学者认为,必然的联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的、主要的表现形式,偶然的联系是非主要的表现形式,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有时也对定罪有影响。
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存在的问题是:()行为中是否必然包含结果发生的根据,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规律性联系,并非不言自明。()大量案件中都存在介入因素,在碰巧因为其他因素的参与而发生结果时,必然因果关系的说服力大打折扣。
.偶然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在最初的实行行为因为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该介入因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而最初的实行和结果之间,则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但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在刑法上都认为存在因果关系,都要对结果负责。
对此,王作富教授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在一种现象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之下不存在产生某种结果的必然性,它本身没有包括产生某种结果的内在的根据,最后的结果之所以发生,是偶然地同其他因素交错在一起了。而结果之所以发生的必然原因,是后一种原因,也就是偶然介入的原因。因而第一个原因与最后的结果之间是一种偶然的因果关系。”王作富教授还分别讨论了最初的实行行为实施之后,介入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介入自然力、介入被害人的行为之后,最终引起死伤后果的情形,其问题意识和相当性说、客观的归责论都有相同之处。只不过,学者认为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法,从实践理性的角度看存在根本性问题,无助于疑难案件的处理。
对于我国的偶然因果关系说,有学者认为其就是条件说。这一评价是准确的。例如,在A交通肇事导致B重伤,A逃逸后,B很快被C驾驶的车辆撞死的场合,对于A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学者通常作为偶然因果关系来处理,认为死亡结果出现在前后发生的必然过程的汇合点上。A的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这实
际上就是条件说的另一种说法。应该说,偶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强调对介入因素的重视,同时对其影响力加以评价,有比必然因果关系说合理的一面。
但是,偶然因果关系说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相比,偶然因果关系说显得更为粗略,缺乏下位判断规则。()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的适用难以区分。在必然因果关系中,规律性地导致结果发生的“规律”,既指科学法则,也指生活经验和常识。例如,甲为防止木材被盗,而用铁丝将其捆绑起来,然后通电。乙偶然淌水过河,到岸边时想拉住铁丝用力蹬上岸,结果被电死。学者认为,“通电本身就已经造成一种危险状态”,触电造成死亡在经验上是通常的。其实,这是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案件,按理说属于偶然因果关系说要讨论的范畴,但通说作为必然因果关系来讨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的说法,显然成为虽然理论便利,但内容空泛的表述工具。()最终解决方法单一,容易扩大归责范围。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最初的实行行为以及介入因素都要对结果负责,这明显是和规范判断上的不法分摊相抵触的结论,等于放弃了对介入因素影响力的规范判断,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