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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树斌与雷洋晴朗与雾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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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朗与雾霾

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对“雷洋事件”中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的不起诉决定。为何涉案警务人员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却又不起诉?雷某到底因何而死?记者就“雷某事件”社会各界关心的焦点问题专访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这个不起诉的决定,让我们的寒冷的冬天裹紧大衣,让我们共同期待雷洋案----

记者:“雷某事件”社会广泛    现在,让我们言归正传,看朋友们最想知道的答案。

  一、什么是“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

  所谓“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是指人在胃中含有食物的状况下,吐逆时因为一些要素认识不清或昏倒故而没有办法操控呼吸,将吐逆物吸入气道中并阻塞气道,进而致使窒息死亡的状况。通俗来说,就是胃当中的食物倒流进入到呼吸道当中,堵塞呼吸道进而导致窒息死亡。

  正常来说,人体正常的生理功能可以有效的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因为人的咽喉部有一个器官叫做“会厌”,它就像防臭地漏的内舌——食物从口腔下行的时候畅通无阻,但如果想要从胃部逆行则会自动阻隔。

  那人在什么情况下会出现胃部的食物倒流被吸入呼吸道的现象呢?大体来说有两种情况:一是会厌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时;二是受到外力的影响超过会厌的阻隔功能时。在第一种情况下,比如脑血管疾病或脑部外伤引发的会厌功能失灵、婴儿会厌功能发育不健全、深度醉酒后导致会厌功能麻痹等等;在第二种情况下,比如剧烈运动或受到打击、挤压导致胃内压力上升出现强逆行气流等。

  不管因为哪种原因,如果出现了胃内容物倒流而会厌失灵的现象,这就好像快速摄入啤酒或碳酸饮料后人会出现打嗝现象一样,只要姿势正确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如果处于卧姿、倒立等姿势时,就极容易发生倒流物被吸入呼吸道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及时正确的处置,就有可能导致窒息死亡结果的发生。

  二、为什么涉案警务人员是涉嫌“玩忽职守罪”

  从后台留言来看,大家在罪名上纠结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上,也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只能算是工作失误。

  首先,我们先来看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

  这两种犯罪都需要行为人有相应的故意,但涉案警务人员与雷洋之间并没有足够的利害冲突关系,动机不足,主观上难以认定;从客观方面来看,这两种犯罪要有相应的行为来支撑,比如“攻击要害,招招毙命”的杀人行为,“刀砍斧剁、拳打脚踢”的伤害行为等,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警务人员并未实施类似行为,即使是使用了暴力制服措施,但其主观上也是“以制服抵抗”为限度,并非是要杀人或伤害人为目的。

  所以涉案警务人员不够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

  其次,我们来看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

  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通俗来说,本案中的涉案警务人员如果是没事找事、无事生非,无中生有的想找雷洋的麻烦,那就是涉嫌滥用职权,而如果是有合适理由,只是方式不当、行为过激、措施不力,那就是涉嫌构成玩忽职守。

  从我们现在掌握的情况来看,有涉案失足女的证言、有围观群众的证言、还有一些关键物证,从这些证据来看涉案警务人员的确是在履行公务(抓捕涉嫌嫖娼人员),并非是在无事生非,因此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立案完全正确。

  再退一步,即使真如某些人猜测的,前述所有证据都存在问题,但是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检方在未掌握充足证据之前,根据刑法谦抑性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只能先适用轻罪——玩忽职守罪。

  有人留言说检察机关试图“避重就轻”,我想你的疑惑就在这里。

  再次,我们来区分玩忽职守罪和工作失误。

  所谓工作失误,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想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只是由于制度不完善、能力不够等客观原因,出现了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与玩忽职守罪相比,区分的关键点在看行为人是否认真的履行了职务行为,也即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客观上是否穷尽了一切措施。也就是说,对于雷洋死亡这一结果,涉案警务人员是否认真地履行了职务行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应注意的义务、客观上是否是采取了应当采取的措施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如果涉案警务人员已经穷尽了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并尽到了应当注意的义务,那么本案应认定为是工作失误,反之则构成玩忽职守罪。

  具体到本案情,涉案警务人员通过使用暴力制服方式实际控制住了雷洋,也正是基于此,使其产生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负有对职务行为相对人的保护和照顾义务。而现在已经证明雷洋系因为“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这种死亡方式会有明显的身体反应,比如从激烈反抗到丧失反抗能力、从挣扎呼救到静音抽搐等,而无论出现那种异常反应,涉案警务人员都应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扶正体位、拍打帮助呕吐、松开戒具、拨打医院等——而无论如何,都不应该放任职务行为相对人死去。

  由此可知,本案涉案警务人员涉嫌并未穷尽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也即未认真履行职务,因此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应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雷洋死亡结果已经发生,也即已经达到了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检察机关对其改变强制措施完全合法。

  再进一步分析,至于雷洋的“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是否是因为涉案警务人员的暴力制服行为所致,并不影响该案件的定性,只关系到案件的量刑——如果并非是由涉案警务人员行为所致,则量刑较轻;如果系由涉案警务人员行为所致,则量刑较重。

  三、提请逮捕是否一定会被批准

  所谓提请逮捕,是指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提交检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将自侦刑事案件提交上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简称。而批准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或者下级检察机关提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根据案件情况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一个程序性工作。

  那对于是否批准逮捕应该按照怎样的标准进行审查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批准逮捕的条件是:

  1.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2.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捕或者决定逮捕。

  不批准逮捕的条件是:

  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具有下列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或者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

  (四)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五)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没有逮捕必要不捕直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具体到本案,涉案警务人员涉嫌罪名是玩忽职守罪,而玩忽职守罪的量刑标准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量刑层次,仅从法律规定来看,是否批准逮捕均有可能。

  鉴于“你懂得”原因,不便对尚未发生的司法行为进行预测,但考虑到本案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涉案人员身份特殊性,相信检察机关和各位朋友自有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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